[案由]李某在一家网络公司编辑部已经工作了7年,最近一次签订的合同将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2011年春节过后,由于之前的平面杂志入不敷出,公司决定停刊。整个部门逐渐转型,李某和其他同事将被陆续转岗到公司市场部。在协商过程中,李某提出自己从事的是编辑岗位,市场部岗位与自己的专业不对口,自己很难适应,并且即使调岗的话,也不同意降低工资待遇。但公司以岗位设置有限、经济效益不好为由,不同意李某所提要求,并且要求李某马上到市场部报到。李某一气之下,拒绝到新岗位上班。
不久,李某就收到了公司下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理由是李某连续旷工超过5天,根据公司制度,从即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且不支付任何补偿。李某认为,自己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直接原因是市场变化带来的公司结构调整,并且所在的部门已经被取消,新的部门不适合自己也不能保证自己的工资待遇,因此自己不来上班的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公司认为,调整李某的工作岗位以及工资待遇,既是企业用人自主权的体现,也是《劳动合同法》赋予企业的权利,李某在单位没有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情况下就不来上班,属旷工行为。
[评析]《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因杂志停刊、效益不好致使李某岗位取消、工资待遇也不能保证,显然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此情况下,公司有权就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调整问题与李某协商。李某提出不接受新的工作岗位或不能降低工资待遇,公司不同意李某所提要求,说明双方就劳动合同的变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公司可以根据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问题的关键是,李某不同意变更合同,单位也不作出解除怎么办?李某能否拒绝到新的岗位上班?根据劳办发 [1996]100号 《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之规定,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既然协商不一致,单位也不提出解除,李某有权拒绝调动,其不到新岗位上班的行为自然也不属于旷工。因此,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本案提醒企业,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又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时,靠拖延战术逃避法律责任是不现实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才是上策。 (白永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