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339 号)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3、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鄂人社发[2011]38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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