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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头”欠薪逃匿涉嫌犯罪

发布日期:2015-07-28浏览次数: 字号:[ ]

 

案情:

刘某等农民工长期跟随冯某做工,有的长达6年之久。做工期间通常是从冯某那里借支一点生活费,待年终时再结算领取工资。自20121月至20131月,冯某带他们在宜昌、荆门等11个工地做工,但年终未履行承诺,欠农民工工资101.5万元。刘某等77名农民工不知冯某去向,工资索要无门,201327,到当地政府上访投诉。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迅速介入。经查,发包方已将劳务费给冯某结清。施工单位无农民工做工、发薪记录,农民工手中没有任何施工单位用工和欠薪证据。个别农民工手中有冯某写的欠条,有的只是冯某手下带班工头开具的“工单”,请求数额均凭农民工的记忆。在查找冯某无果的情况下,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据冯某开据的部分欠条,认定冯某为欠薪责任主体,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公安机关依法受理立案,并将冯某捉拿归案。归案后冯某积极筹集资金,将农民工工资陆续付清。

 

评析:

一、建筑业的工资支付方式为拖欠工资埋下隐患。

平时只支付“生活费”,年终或工程完工时结算和支付工资是建筑业普遍实行的工资支付方式,是“行规”、“潜规则”,大部分农民工也接受或不得不接受这样的“行规”、“潜规则”。但这样的工资支付方式违反了《劳动法》“按月支付工资”的规定,埋下了拖欠工资和年终欠薪案件集中爆发的隐患。本案中,刘某等农民工长期跟随“包工头”冯某做工。冯某若按照“行规”、“潜规则”支付工资,农民工一般能按预期拿到工资,大家相安无事。一旦工程建设资金链断裂,或者冯某失信,不按当初的承诺支付工资,就会发生大面积的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权益将受到损害。

二、“包工头”拖欠农民工工资并采取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拒不支付,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人不支付的,则涉嫌犯罪。

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属于违法行为。2011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正式入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我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国务院和省政府确定的贫困县(市)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国务院和省政府确定的贫困县(市)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本案中,发包方已将劳务费给冯某结清,但冯某没有及时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拖欠农民工工资101.5万元,已经涉嫌犯罪,所以行政执法部门将案件移送至公安部门处理。

三、用人单位有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等用工情况的义务。

用人单位应该对农民工进行直接招聘、管理,工资应直接发到农民工手中。《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包工头”冯某之上的“发包方”是实质的用人单位,应该对工人进行直接管理,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记录农民工的施工量、工资发放情况,但该单位把管理工人的职责全部交给了“包工头”冯某,没有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监督冯某记录农民工的施工量、工资发放情况,工资没有直接支付给农民工,而是交给了“包工头”冯某,这些行为都是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违法行为。发生欠薪以后,根据有关规定,该“发包”单位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人社行政部门可以要求该单位支付农民工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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